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185,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對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借款債務,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5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5 月31日之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

詎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伊提示相對人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支票卻未獲兌現,嗣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本票1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閱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