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18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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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抵押標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亦未就其主張之債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限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

聲請人雖於98年3 月2 日提出補正狀,補正抵押標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稱前已提出支票2 紙作為債權憑證,惟綜觀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出該2 紙支票,聲請人所稱前已提出債權憑證云云,顯有誤會。

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之債權提出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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