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19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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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乙○○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6 年12月9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甲○○於97年4 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乙○○先後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向聯邦銀行借貸1,000 萬元及2,000 萬元兩筆款項,期間分別至97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乙○○屆期未依約清償,積欠聯邦銀行本金共計3,000 萬元。

嗣伊代償上述借款,而受讓聯邦銀行對乙○○之債權暨抵押權,已於97年12月22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並通知乙○○、甲○○債權讓與事實在案。

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份、借據2 份、聯邦銀行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 份及郵件收件回執2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聯邦銀行之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係虛偽成立之假債權。

查第三人安玉萍於97年2 月27日向甲○○買受系爭不動產,顏北辰聲稱擬興建房屋,遂邀伊出資3,866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作為伊投資之保障。

嗣伊與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其中並附有安玉萍與甲○○之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買方應由尾款扣除代償聯邦銀行之借款,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後,1 次結清同時辦理點交。

詎料,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從未塗銷,且系爭不動產未曾移轉為安玉萍名下,足見甲○○違約致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實未承擔本件債務,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

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有違經驗法則,債務有虛偽之虞云云。

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

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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