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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謝佩萱
巷5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5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17 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 月15日起至115 年5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5 月16日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概括繼受萬通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併業經92年10月28日許可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5年5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1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 萬9,48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財政部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雖稱: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一向繳息正常,均係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直接繳款,且已於97年10月14日存入58,000元、同月15日存入5 萬元、同月17日存入1,000 元、28,000元,並無遲延付款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相對人自97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而屆清償期,此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堪信為真。
相對人辯稱其曾於97年10月14日、15日、17日還款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為證,但聲請人前揭繳款,實係償還97年10月17日以前所積欠之本息,無從以之認定其自97年10月26日起仍正常繳納本息。
從而,依兩造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本院依形式審核之結果,認仍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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