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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雲林
18號(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5 月4 日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拍字第225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7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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