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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7日起至134 年8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 月17日登記在案。
第三人丙○○則於97年12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嗣第三人丙○○分別於94年8 月18日、95年3 月13日、95年3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又另於95年10月19日擔任第三人李國躍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 萬元,共計4 筆借款,總計金額1,81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丙○○自97年12月26日、第三人李國躍自98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689 萬7,5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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