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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2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25 年7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 月1 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5年8 月2 日向伊借貸1,016 萬元,另約定以上開借款已清償部分,得百分之百轉換為「卡便利融資」循環動用額度之融資,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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