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26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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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35 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1月6 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4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依約支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0 萬元,迭經催告,均不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催告函(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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