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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禹恆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潘麗環(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4 年1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日辦畢登記在案,第三人潘麗環旋於同年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61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均載明在借據內;
另第三人迦南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10日,以第三人潘麗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均載明在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迦南營造有限公司自97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第三人潘麗環於同年11月5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借款亦於同年12月19日屆期,是核計第三人潘麗環尚欠本金295 萬5,96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前述無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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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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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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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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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智興│ │906 │ 建 │ 1373│ 112/10,000│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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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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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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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65│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筋混凝土│第7 層│陽 臺│全 部│甲 ○ ○│
│ │ │止市智興│止市新興│造(8 層)│ 73.39│ 12.85│ │ │
│ │ │段906 地│路83之4 │ │ │ │ │ │
│ │ │號 │號7樓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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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智興段8383建號**面積3235.2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5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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