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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原名乙○○
36號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乙○○,住臺北市○○區○○街71巷3 號4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原名乙○○),住臺北縣林口鄉○○村○○○街82巷36號」、關於相對人甲○○「住雲林縣北港鎮○○路149 巷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71巷3 號4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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