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413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3 年1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8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23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於96年1 月10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520 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相對人並於翌日向聲請人借款21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相對人復於同年8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本金7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6 年8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同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嗣於同年月29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相對人再於同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6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79 萬1,1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紀錄表、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77號│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縣│汐止市│茄苳腳│ │ 94│ 建 │ 10,887│233/100,000 │乙 ○ ○│
└──┴───┴───┴───┴──┴──┴──┴────┴──────┴────┘
┌────────────────────────────────────────┐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77號│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5712│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骨鋼筋混│ 第 8 層│陽 臺│全 部│乙 ○ ○│
│ │ │止市茄苳│市○○路11│凝土造 │ 98.48│ 14.20│ │ │
│ │ │腳段94地│3 號8 樓 │(18層) │ │ │ │ │
│ │ │號 │ │ │ │ │ │ │
├──┴──┴────┴─────┴─────┴────┴───┴───┴────┤
│共用部分:同段5723建號**面積8595.7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33/100,000 │
│共用部分:同段5724建號**面積10,215.7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41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