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29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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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賢昜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乙○○於民國92年3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起至132 年3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3 月31日登記在案。

乙○○嗣於94年5 月27日與聲請人約定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360 萬元;

另於94年12月9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乙○○復於92年4 月8 日、94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乙○○各自98年1 月8 日、98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51 萬2,32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2 份、授信約定書1 紙、放款主檔查詢2 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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