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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95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0月18日登記在案。
㈡民國96年1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 月30日登記在案。
㈢民國96年6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 月22日登記在案。
㈣民國96年9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7年9 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9 月29日登記在案。
㈤民國96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7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26日登記在案。
㈥民國97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 年1 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 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6年1 月31日、96年6 月23日、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28日、97年1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6 筆,共計160 萬元,約定分別於96年1 月18日、96年4 月30日、96年9 月23日、97年1 月1 日、97年2 月28日、97年4 月30日償還全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依每萬元每日日息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6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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