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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6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6 月13日起至122 年6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6 月13日登記在案。
復於96年11月9 日,將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變更為71萬元,並於96年11月12日辦妥變更登記,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6 月16日、96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8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共計56萬2,1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2 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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