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54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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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77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11日起至78年1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8年11月10日,經77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77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予聲請人,詎上開約定清償日屆至後,該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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