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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5 年9 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辦畢登記在案。
乙○○旋於翌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3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乙○○自98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6 萬54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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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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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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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 方│ │ │
│ │ │市 區│ │ │ │ │公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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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 三 │ 516│ 建 │ 784│ 34/1000│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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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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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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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2359│臺北市北│臺北市北│鋼筋混凝│第5 層│陽臺│全部│丙○○○│
│ │ │投區立農│投區尊賢│土造 │ 81.66│8.93│ │ │
│ │ │段三小段│街242 巷│(5 層)│ │ │ │ │
│ │ │516 地號│12之2 號│ │ │ │ │ │
│ │ │ │5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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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小段32360建號**面積240.6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33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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