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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於民國95年9 月20日,以渠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22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甲○○、丙○○並於同年月2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此有渠等共同簽發之同額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可稽。
詎相對人甲○○、丙○○嗣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丙○○之部分,因聲請人僅就附表一所示抵押物聲請拍賣,而其並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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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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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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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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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海天│ │ 215│ 建 │6,870.37│ 262/100,000│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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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 335│臺北縣淡水│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3 層│陽 臺│ 全 部 │甲 ○ ○│
│ │ │鎮○○段21│水鎮淡金│造(22層)│107.06│ 11.21│ │ │
│ │ │5 地號 │路26號3 │ │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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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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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或 建 物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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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段29地號 │29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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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淡水鎮○○段30地號 │299/10000 │
├──┼─────────────┼─────┤
│ 3 │臺北縣淡水鎮○○段31地號 │299/10000 │
├──┼─────────────┼─────┤
│ 4 │臺北縣淡水鎮○○段912建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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