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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3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9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3 年8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月12日辦畢登記在案,丙○○旋於同年9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2,57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丙○○於94年2 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其亦自98年3 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76,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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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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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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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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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水梘頭│山子邊│ 116│ 建 │ 702│503/10,000│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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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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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 │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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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26│臺北縣淡│臺北縣淡水│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陽 臺│全 部│乙 ○ ○│
│ │ │水鎮水梘│鎮南勢埔47│(7 層) │ 65.05│ 9.62│ │ │
│ │ │頭山子邊│號2 樓 │ │ │花 臺│ │ │
│ │ │小段116 │ │ │ │ 1.51│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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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小段148建號**面積234.6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9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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