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中仁律師即林美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1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美蘭於民國79年7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09 年7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在案。
嗣林美蘭於95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債務之一部或全部不為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而林美蘭業於97年3 月27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乃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4 、147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林美蘭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而林美蘭原僅繳息至97年3 月12日止,本金於98年5 月30日屆期後亦未償還,核計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81號│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縣│淡水鎮│中興│ │ 631│ 建 │ 54.04│全 部│林 美 蘭│
└──┴───┴───┴──┴──┴──┴──┴────┴────┴────┘
┌─────────────────────────────────────┐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81號│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
│ 1 │4976│臺北縣淡│臺北縣淡│磚 造│第1 層│ │全 部│林 美 蘭│
│ │ │水鎮中興│水鎮水源│ │ 34.68│ │ │ │
│ │ │段631 地│街1 段53│ │ │ │ │ │
│ │ │號 │巷2 號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