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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㈠民國85年9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6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4日起至115 年9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0月3 日登記在案。
㈡87年5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5 月27日起至117 年5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5 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87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4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物明細表、增補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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