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689,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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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
31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80年7 月1 日起向第三人陳福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於96年9 月7 日清償,並於96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㈡詎上開1,000 萬元借款之清償日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第三人陳福音同意延長清償日至98年3 月1 日,並於98年2月12日與相對人合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將清償日期變更為98年3 月1 日,此亦經登記在案;

惟98 年3月1 日清償日屆至後,相對人猶未依約履行,第三人陳福音乃於98年6 月3 日將上開1,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上開1, 000萬元抵押權讓與給聲請人,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清償上開1,000 萬元借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 份、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借款契約書1 份、協議書1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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