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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9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4 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12月5 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12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49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4 萬5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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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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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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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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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海鷗│ │1192│ │ 2991.29│ 220/100000│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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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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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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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216│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13層│陽 臺│全 部│乙 ○ ○│
│ │ │水鎮海鷗│水鎮中正│造(21層)│ 47.79│ 10.85│ │ │
│ │ │段1192地│東路1 段│ │ │雨 遮│ │ │
│ │ │號 │137 號13│ │ │ 0.92│ │ │
│ │ │ │樓之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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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段4314建號**面積14468.6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57/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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