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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賢聚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德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對伊所負貨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 月3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經登記在案。
而德輝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迄95年2 月27日間,陸續向聲請人購買621 萬4,814 元之貨品,經伊向德輝公司請款後,尚有貨款608 萬9,569 元未獲清償,嗣伊提示德輝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亦不獲兌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1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2紙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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