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89,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李成紘(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4年8 月24日,以其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24日起至134 年8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 月25日登記在案,嗣於95年10月11日變更權利價值為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三人李成紘則於97年10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三、相對人甲○○於95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0月5 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則均載明於借據內,嗣相對人甲○○於96年11月29日另與聲請人簽訂增補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97年10月5 日,其餘借款條件不變。

詎相對人甲○○自97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該筆借款亦於97年10月5 日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