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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已死亡.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程序之裁定,係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規範之程序,依同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是若非訟事件遭第三人假借名義聲請之當事人自始不存在或已經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茲丙○○雖以乙○代理人之身分,以乙○為聲請名義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重整。
惟查依上開聲請之聲請狀載,乙○之住所地址為香港「九龍東興村旺東樓1216」,出生日期為公元1915年10月21日,即民國4 年10月21日,再依丙○○所提出之乙○國民身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顯示,乙○之配偶名為潘世燕。
而以此核之相對人所提出由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核證副本顯示,「潘乙○」已於公元2004年5 月22日死亡,死亡時年88歲,申報人為「POON, CHUN HEI」即丙○○,住所亦同上聲請狀載地址,可證「潘乙○」與乙○應為同一人,僅係有無冠用夫姓之別而已,則丙○○以乙○為名義人,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重整,應認為乙○斯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授予丙○○代理權之可能,而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洵為無從命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當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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