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法,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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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勇健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勇健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勇健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8月29日以文壹字第0942120246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4年9 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在案(登記簿第41冊、第20頁第826 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97年度第2 次暨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勇健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及變更章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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