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法,42,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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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53年6 月1 日北市民行字第12258 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71號,登記簿第北1 冊、第97頁第217 號)。

嗣相對人於98年3 月24日第11屆第4 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並奉臺北市民政局指正復於同年6 月23日以第11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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