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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2,79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情。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除每月薪資5 萬餘元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 ○段203 、20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23,及其上同小段11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43 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與機車1 輛。
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價值達348 萬9,389 元,已逾抗告人所負債務,而認抗告人並無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其98年7 月3 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伊僅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且是否有人應買亦值疑慮,目前更無銀行願予貸款,原審法院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伊之負債,實有誤解。
另因大環境不景氣,伊從事之汽車銷售業業績一落千丈,伊之薪資亦逐月下滑,且不穩定,並非每月皆可領得5 萬餘元,尚有老母需扶養,實質資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確有更生之必要,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抗告等情。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其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自陳其債務總額為169 萬2,792 元,並有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
而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系爭房地經抗告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據覆估價金額為348 萬9,389 元,本院執行處定98年8 月27日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352萬元,則有鑑定報告、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地之現值已遠逾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遑論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務之虞。
抗告人以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認是否有人應買頗有疑慮,且無銀行願予貸款,而認原審法院誤認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
然上開鑑定報告既係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鑑價,執行法院並於執行程序中使抗告人及其債權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而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且第一次拍賣期日尚未屆至,難認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地之估價過高,是抗告人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務之虞,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其於98年7 月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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