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抗,4,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300 元之還款方案(下稱還款方案)。

惟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3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大樓管理費(含停車位)1,211 元,油資8,000 元,靠行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3,562元,醫療費1,500 元,應受扶養人李柏均教育費2,408 元及扶養費5,000 元,應受扶養人李郭却扶養費2000元,合計33,381 元 ,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原審以: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其中每月水、電、瓦斯費應為1,087 元,以抗告人之配偶張綺琴之所得,實足以負擔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全部扶養義務,李柏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且若令抗告人負擔李柏均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將無法維持生活,亦應免除抗告人對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不得將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列入其生活必要支出。

準此,抗告人每月營業額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0,998 元 後,尚餘9,002 元,實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因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抗告人若免除負擔扶養支出,豈非變相由配偶負擔其自身債務,於法不合,故抗告人每月至少應酌給李柏鈞扶養費1,000 至2,000 元始合理,且應審酌抗告人為計程車司機,並無底薪,花旗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過於嚴苛,使抗告人之生計處於恐怖平衡,致無法形成協商合意。

本件抗告人係因收入減生活必要費用,不足清償月付金,而無法成立協商,原裁定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詞,為其論據。

二、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之配偶張綺琴95年度所得為1,813,623 元,96年度所得為2,378,149 元(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顯然足以負擔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全部扶養義務,足見李柏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佐以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每月營業額3 萬元,扣除每月膳食費6,000 元,大樓管理費(含停車位)1,211 元,油資8,000 元,靠行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1,087 元,醫療費1,500 元,應受扶養人李郭却扶養費2,000 元及花旗銀行還款方案8,300 元後,每月僅餘702 元,若令抗告人負擔李柏均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將無法維持生活,抗告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扶養義務,尚不得將應受扶養人李柏均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列入其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每月營業額約3 萬元,扣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大樓管理費(含停車位)、油資、靠行費、水、電、瓦斯費、醫療費、應受扶養人李郭却扶養費共計20,998元後,尚餘9,002 元,實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審以此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