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抗,6,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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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家中急用而申辦信用貸款,為求加速還款,其於下班後投入親旺便利商店及福恩樂福事業,詎料上開事業均為詐騙直銷公司,因而以債養債。

另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5年2 月、9 月間,向第三人陳佩瑜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與岳母投資大陸花市,惟兩人因無投資經驗而血本無歸。

抗告人嗣於96年2 月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繳納25,107元,然因抗告人對元大商業銀行之欠款並未納入協商,其基於欠債還債之道德精神,扣除必要支出所剩不多之狀況,不惜向親友及同事借錢還債,繳款半年後無法再為償還,因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原審以:抗告人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至今,收入並無減少,反有增加之情形,亦即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為高,且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16,600元,再扣除協商金額25,107元,尚屬有餘,況抗告人另有多筆不動產等情,因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工作職稱雖為技術工程師,然而實際上仍負責業務、技術支援等多項工作,故其為求產品推展順利,常有私下送禮、吃飯等非檯面上之支出,且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因屬上市公司,內部為節省開支以增加財報,陸續將多項名目列入薪資所得,故其於95、96年度收入雖增加近10萬元,但實際上並未調整。

又抗告人曾多次詢問土地代書及收購土地業者收購名下土地之意願,但均以該土地為畸零地為由,不願收購,故抗告人每年雖繳納地價稅,但實未獲取利益。

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及償還陳佩瑜欠款外,尚遭鈞院強制扣薪,實無所餘,債務仍持續增加。

另法律雖規定林美秀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林貞志,然而實際上礙於家庭情理,抗告人無法不盡扶養之責,詎原裁定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誤會,應予廢棄等語。

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9 月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繳納25,107元,而抗告人95年度收入為729,186 元,96年度收入為828,684 元,此有95年9 月15日協商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與銀行成立協商至今,並無收入減少之情形,至其雖稱係因任職之公司為增加財報,故將多項名目列入薪資所得,實際上薪資並未增加,且因業務需要,常需私下送禮、吃飯云云,然縱認抗告人之薪資於成立協商後並未實質增加,惟亦無減少之情形,自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工作收入發生不利變化之情事,另抗告人所稱送禮、吃飯等,不僅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明,該花費是否確屬協商成立後新增之必要支出,亦堪質疑,自不能作為其事後毀諾之藉口。

又關於抗告人之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其中租金支出每月10,000元部分,抗告人業於97年10月27日以書狀陳稱未有租賃契約及收據文件,僅與親戚口頭約定,且目前並未繳交該筆租金,自難認其有前開金額之租金支出;

另其中應受扶養人林美秀之扶養費部分,查林美秀係債務人之配偶林貞志之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貞志應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抗告人陳報林美秀為債務人1 人所扶養,亦屬有誤,且縱其確基於親情考量而支付林美秀扶養費用,仍非屬必要支出,而不得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此外,抗告人所稱其每月尚須返還陳佩瑜2萬或1 萬元之債務部分,因該筆債務早在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無法預期之債務,則抗告人於協商時自應就此狀況加以考慮評估,尚不得事後執以作為不可歸責之毀諾事由。

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伙食費5,1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2,000 元及家庭雜支2,000 元,共計11,600元,加計扶養債務人之母廖早之扶養費用5,000 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共約16,600元。

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50,000元(參原審卷附債務人之96年2 月至12月份、97年7 月至9 月份薪資條),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16,600元,再扣除協商金額25,107元,尚屬有餘。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更生,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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