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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李國雄
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及黃淑玲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應說明其與黃淑玲於96年均受有美商穩萊股份有限公 司佣金收入之原因,是否從事直銷事業,收入狀況,並提出 收入證明。
3、債務人應說明其於96年受有「有根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1 萬3420元之原因,目前是否仍受僱於「有 根實業有限公司」,收入狀況,並提出收入證明。
4、債務人自96年2 月起迄今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若 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6、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
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 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
債務人配偶黃淑玲,有謀生能力 ,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故關於黃淑玲之生活費及扶養費, 皆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
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 不得超過1 萬0792元,債務人負擔應受扶養人李芊儀、李羿 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1 萬2834元(6417×2 =12834) , 合計2 萬3626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 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 萬80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甚多。
且以債務人自承平均月薪資所得3 萬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3626元後,所餘1 萬1374元,自應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債務人現年4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餘18年,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案竟僅以72期,每期 5000元為清償,總清償比例未達3 成。
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 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
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 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8 年96期,每期至少1 萬元履行更 生方案。
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 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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