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1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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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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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
├──┼───────────────────────┤
│ 01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
│    │紅色,報表編號:PLR1)。                      │
├──┼───────────────────────┤
│ 02 │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            │
├──┼───────────────────────┤
│ 03 │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有租金支出、水電費、瓦斯│
│    │費、電信費、第四台費用、子女教育費、健保費、伙│
│    │食費、雜物支出、靠行費,請提出證明文件、單據或│
│    │收據影本。                                    │
├──┼───────────────────────┤
│ 04 │債務人清冊,如無,亦請載明。                  │
├──┼───────────────────────┤
│ 05 │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五年內之401 表格,或營業登記│
│    │准許函及五年內之403 表格影本(元大行有限公司)│
│    │,若未報營業稅者,應提出最近五年內綜合所得稅各│
│    │類所得資料清單,再若未報所得稅者,需以書面陳述│
│    │每月平均營業及收入之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
├──┼───────────────────────┤
│ 06 │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
│    │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    │、聲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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