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16,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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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保任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自民國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 出)。
2、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 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3、提出適當單據,說明洗衣費每月須新臺幣(下同)800 元, 交通費每月須1500元,膳食費用每月須8000元之內容及必要 性。
4、應受扶養人蔡邦彥、蔡王錦雪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目前有無工作,及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5、應受扶養人楊金車、楊張月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 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6、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楊金車、楊張月隨每月 生活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7、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 萬0100元,明顯超過內政部主計 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152元,足見債務人未 合理控制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事。
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收 入約3 萬6000元,且因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 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應表明若經裁 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 ,並同意撙節支出至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12元之標準 。
8、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應說明協商過程,及債 務人與台新銀行曾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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