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2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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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
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
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之租期僅至98年2 月20日,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4.釋明債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有臺
灣中小企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而債權人清
冊卻無記載之原因,並說明是否與其再進行協商及詳細
載明各債權之數額、原因、種類、是否為有擔保債權或
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5.應受扶養人陳周佷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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