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31,2009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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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2、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資遣債務人,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債務人應說明艾群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給付資遣費之原因,債務人是否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並提出已請求之證明文件,若未請求,應說明有何
正當理由不請求。
3、提出林四季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是否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領取之時間、 金額及流向。
4、林四季自96年1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依林四季財產歸屬清單所載,於96年購入車號9693-QV汽車。
債務人應說明林四季於96年購車之原因,資金來源,實際使 用人及使用之必要性。
6、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林四季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全戶戶籍謄本,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
7、債務人陳報林四季無固定工作,惟其現年62歲,距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3 年,於95年受有新光承德女聲合唱團薪資新臺幣 (下同)4000元,於96年受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薪資800 元 ,足徵其仍有工作能力,惟所受工作報酬未必皆有申報所得 稅。
債務人應據實陳述林四季目前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 提出收入證明。
8、據安泰銀行陳報,債務人係於95年6 月成立協商,斯時已發 生債務人月薪減少6800元之情事,且債務人自95年7 月開始 履行協商條件至同年9 月即毀諾。
依債務人95年平均月所得5 萬9056元,扣除債務人自承每月支出3 萬2064元,所餘2 萬 6992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2 萬0751,且扣除協商金額後 尚餘6241元,更遑論債務人97年平均月所得7 萬0661元,顯 見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 難。
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9、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
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 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
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 過1 萬4558元,債務人與二位妹妹共同分擔林四季之扶養費 ,應不得超過2139元(6417÷3 =2139),合計1 萬6697元 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 每月支出3 萬2064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且 佐諸房屋貸款每月1 萬4468元係債務清償金額,不得全數列 入生活必要之居住費用;
債務人所居住房屋僅債務人及其父 林四季2 人居住,97年平均每月電費竟高達1871元,亦非合 理;
債務人使用2 支行動電話號碼,平均每月行動電話費高 達2619元等情。
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 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 萬6000元,扣除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若不 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 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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