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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 報表編號:PLR1)。
2、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自97年1 月起迄 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 替。
並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 金額,及發放時間。
3、據債務人所述其與前配偶周金興離婚後,協議居住原居住房 屋,而按月給付周金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
惟查,債務人與周金興於97年6 月27日離婚,依債務人所提 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租期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債務人應據實說明與周金興離婚前即訂定租賃契約之 原因及其必要性。
4、說明債務人前配偶周金興實際居住地址,實際收入狀況,及 工作內容。
5、說明債務人戶籍地即現居住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前配偶周金 興戶籍地房地之所有權人各為何人。
6、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
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 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 過1 萬0792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應受扶養人周晏 竹及周品辰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6417元(6417×2 ×1/2 =6417),合計1 萬7209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 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 萬2295元,已超過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並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嫌 。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 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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