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5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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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甲○○
號12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債務人之母邱彭細勤、配偶范金容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⒉製作明細表,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收入、平均成本、平均淨利若干,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相關成本證明。
⒊說明債務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關於「財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5,840元之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⒋債務人稱原所有房屋業已出售,並將賣得款項清償貸款乙節,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等)。
⒌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每月房租(含管理費)9,366 元之繳費明細,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
若有其他居住人,應說明其現職工作內容、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及每月與債務人如何分擔租金與共同生活必要費用。
⒍說明債務人提出之電信費用中關於ADSL電路月租費之必要性。
⒎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17,977元(不含車輛燃料費、保養費及無線電費用),遠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臺灣省人民最低生活費9,829 元,請說明其原因及必要性。
⒏說明債務人與配偶范金容目前是否同住?如是,請說明二人如何分攤租金及家庭必要支出、范金容目前工作情形及每月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
如否,亦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提出債務人自96年3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需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⒑提出自96年3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維修保養、無線電服務、勞保、健保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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