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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4樓
3樓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陳明其現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對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餘額、聲請人聲請前2 年是否支出房屋租金、目前共同居住人有若干、如何與聲請人分攤租金及共同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 元、婚喪喜慶及交際費125 元、電話費(包括市內電話、手機、網際網路費)2,605 元之必要性、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高達29,149元之原因、其子許明凱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等情,復未提出其民國97年度全部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資料、實際支出租金之證明、其子許明凱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
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3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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