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85,200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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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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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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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釋明債務人收入狀況:                            │
│    │⑴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稱托育收入減少致無法支付協商│
│    │  金額而毀諾,陳明債務人現在有無托育收入?      │
│    │⑵債務人陳明其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友人黃賢德相助,│
│    │  及利用每日下午至自助餐店幫忙之收入,說明友人每│
│    │  月協助之款項及至自助餐店工作之收入數額。      │
│    │⑶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                      │
├──┼────────────────────────┤
│ 02 │釋明租賃契約之必要性:                          │
│    │⑴債務人前揭之租賃契約期限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訖│
│    │  98年5 月31日止,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並說明該租│
│    │  賃地之現居住成員為何?                        │
│    │⑵債務人自陳每月與其女分攤房租,說明其女朱婉汝、│
│    │  朱家瑩年僅19及18歲,如何與債務人分攤房租?並提│
│    │  出朱婉汝、朱家瑩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及最新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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