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95,2009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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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債務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資料,並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包含每天工作時數
、每月工作天數、工作地點)?
2.提出所租賃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申請),債務人稱每月補助同居人3,000 元之租金費用,為何提出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恰為3,000 元?又租賃契約中並無記載租賃處之地址,債務人事實上究有
無此筆支出?
3.據債務人提供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有筆關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請說明該筆投資之原因
、資金來源,得否願意換價以清償債務。
4.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每月支出租金3,0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807 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648 元、醫療費1,000 元,合計13,955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 元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 債務人似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
情。債務人應表明若更生開始後,是否同意節省支出至
最低生活費標準,盡最大能力還款?
5.承上,若債務人同意酌減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應重新擬定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含還款來源、清償金
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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