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99,2009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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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乃於98年5 月14日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債務人迄未依本院通知為補充陳述並提出關係文書,顯已逾本院裁定所命3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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