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2,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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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故是否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法院應有一定之裁量權。

次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伊所有之財產將成為清償對所有債權人之擔保品,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此聲請限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債權,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依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97年度於第三人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薪資所得推估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4,872 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 月8日北院隆96執乙字第64815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快快花商行薪資,於97年度並無所得。

是債務人現所得情形應為每月收入7,073 元左右(計算式:84872 ÷12=70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強制執行程序每月執行3 分之1 薪資債權額計算,每月所執行之數額約為2358元(計算式:7073÷3=2358)。

於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保全處分期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全處分實施與否,所涉金額僅約4,716 元至9,432 元,就公平受償、債務人重建之影響,當屬相當有限。

參以是否影響公平受償,關係至深之他債權人自有斟酌,本得以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參與已扣押薪資之分配,或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自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他債權人既未為此項聲請,應係認其受償受影響程度尚非不可接受而無聲請必要,本院自亦無依債務人片面主張而停止執行程序必要。

至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薪資所得,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則應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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