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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亦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繫屬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其為迫使聲請人還款,竟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分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729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系爭不動產目前實際為聲請人所居住,若將來被拍賣,勢必使聲請人增加租金支出,使聲請人原已吃緊之生活費更為龐大,且將影響債務清理之進行,為此聲請保全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簡字第15729 號拍賣通知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該部分聲請人之財產如不予保全,恐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公平受償及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並同時諭知債務人就該不動產亦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以資兼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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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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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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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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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八里鄉 │小八里│埤子頭│81-3 │建│767 │10000分之43 │ │
│ │ │ │坌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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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八里鄉 │小八里│埤子頭│81-12 │建│1880 │10000分之43 │ │
│ │ │ │坌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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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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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47 │臺北縣八里鄉小│鋼筋混│第3層:57.62 │陽台10.01 │ 全部 │ │
│ │ │八里坌段埤子頭│凝土造│合 計:57.62 │ │ │ │
│ │ │小段81-3、81-1│13層樓│ │ │ │ │
│ │ │2地號 │房 │ │ │ │ │
│ │ │--------------│ │ │ │ │ │
│ │ │台北縣八里鄉中│ │ │ │ │ │
│ │ │山路1段350號3 │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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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15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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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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