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4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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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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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
├──┼───────────────────────┤
│ 01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
│    │紅色,報表編號:PLR1)。                      │
├──┼───────────────────────┤
│ 02 │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亦請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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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機車,釋明何以│
│    │支出加油費、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原因。交通費每月達│
│    │1422元,請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二者間之距│
│    │離,並說明交通費與油資費是否有重複計算。      │
├──┼───────────────────────┤
│ 04 │釋明債務人現從事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提出債務人│
│    │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
│    │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
│    │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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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釋明承租房屋之坪數、居住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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