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4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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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成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抑且,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3 分之1 ,況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自身必要開銷之外,尚須負擔家庭房貸支出,遭扣薪執行後,債務人每月僅餘19,000元可支應所有開銷,實則,聲請人生活早已無以為繼,是以親友周轉或其他民間借貸方式支應生活,倘未停止或禁止債權人依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向聲請人求償,則無法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因聲請人之總資產難以確定,使更生程序窒礙難行,並使聲請人難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及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抑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每月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復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磐,為利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有停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

衡酌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且實難期待聲請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成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27,600元,除酌留其中2/3 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1/3 薪資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停止扣押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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