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63,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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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2.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綠色,報表編號:
PLR2)。
4.汽機車行照影本。
5.自民國95年10月至97年10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單影本。
7.應受扶養人邱文祥、乙○○○及張尹騫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8.應受扶養人邱文祥、乙○○○及張尹騫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陳明有無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於法院之中。
10.陳明有無訴訟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11.陳明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係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12.陳明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13.陳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 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
14.陳明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邱文祥、乙○○○及 張尹騫,及每月各分擔數額為何。
15.97年度及98年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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