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6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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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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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
├──┼───────────────────────┤
│ 01 │釋明民國97年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釋明戶籍地與居所│
│    │地不一致之原因,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02 │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
├──┼───────────────────────┤
│ 0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
│    │紅色,報表編號:PLR1)。                      │
├──┼───────────────────────┤
│ 04 │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05 │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狀況有房租支出、膳食支出、│
│    │水電費、瓦斯、勞健保、交通費等,債務人應依自身│
│    │目前狀況據實填寫,並重新提出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
│    │入狀況說明書(如無財產仍應補報)與相關證明文件│
│    │、單據或收據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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