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7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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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及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均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2 之15號8 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其通訊地址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8 號2 樓,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參,是債務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

從而,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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