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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8 號2 樓102 之15號8 樓,且其戶籍地址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5巷8 之1 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以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應為臺北縣三重市址,並非本院轄區。
從而,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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