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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甲○○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對蔡重信新臺幣(下同)100 萬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擔保該筆債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
2、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 如何分擔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民國97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
3、債務人自96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並說明依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債務人自96年1 月至12月所得薪資僅42萬7159元, 與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為79萬445 0 元不符之原因。
4、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家庭雜支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 必要性,該筆費用之支出對象為何人,各如何分擔及金額。
5、債務人4 名已成年子女朱玟蓁、朱臆頴、朱怡蓉及朱陳毅95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6、債務人配偶林美華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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